
发布日期:2026-04-22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和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以及完善城市功能,建设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和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等情形。
第三条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为统筹管理城市更新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对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形成城市体检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城市设计、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城市更新项目申请各级财政资金和城市更新项目贷款的,应当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跨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明确边界范围、片区体检、发展定位、功能业态、更新方式、设计引导、更新项目、土地供应、规划调整、实施步骤等内容。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应当纳入相邻片区统筹策划。
第十三条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报送批准时,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融入城市更新,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制度。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列入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未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城区、老街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中明确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相适应的城市设计管理制度,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融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全过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加强建筑设计管理,保护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外立面长效管理维护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物业权利人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整修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的,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与周边区域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部和周边山体、水体、植被绿化等自然生态景观风貌的规划管控,保护城市山水林田湖草的整体自然格局。
(一)有序推进危险住房改造,消除既有建筑各类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
(二)整治老旧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小区停车、供电、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推动老旧电梯更新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环境、设施条件、服务功能;
(三)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合理配置社区食堂、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
(四)推动老旧商业街区改造提升,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促进老旧商业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
(五)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六)推进城中村改造,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七)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完善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残疾人设施的完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因地制宜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科学布局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八)加强韧性安全城市建设,推进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供电、网络通信等管线管网改造,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火、防震等防灾安全设施,加快受损山体、采煤沉陷区的修复和治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九)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推进城市绿环绿廊绿楔绿道建设,完善城市滨水空间、慢行系统,因地制宜建设社区公园和口袋公园;
(十)加强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不得大规模迁移砍伐树木、滥建文化地标、随意更改老地名;
(三)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前两项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可以将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划定为一个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一规划、统筹实施,并确定与实施单元范围相适应的主体作为实施单元统筹主体。
第二十二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程序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涉及重大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资金筹措、运营模式、权益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运营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通过协议搬迁、租赁、购买、置换等方式,组织项目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入库申请,经评估通过后纳入项目库管理。申报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纳入项目库管理。
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并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功能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性能,完善使用功能,提高工程品质。
第二十六条涉及具有保护价值的空间地段、特色风貌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
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应当在保持现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七条城市更新项目无法达到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更新。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既有建筑改造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统筹利用中央、地方各类预算资金和超长期特别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财政金融资源,支持城市更新。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奖补、信贷支持等方式,鼓励产权所有人自主更新老旧小区、老旧商业楼宇、老旧厂房等空间。
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府性基金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城市更新的多元土地供应体系,探索通过土地租赁、带方案出让、盘活存量低效用地等方式,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土地。
城市更新项目用于发展国家支持产业和行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四条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城市更新项目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自行车棚、充电桩等附属设施时,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的,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对增加非营利性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并在整体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供地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根据不同用途分别设立,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最高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可以按照不同用途分项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咨询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交通、市政、生态环境、历史文化、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责任规划师、责任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公众意见征集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方向和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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